(2012)广海法初字第923号(4)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13元,该费用是因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赔偿款而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35,972.22元及其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1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85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人民陪审员 许 明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 晗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