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终字第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终字第5号
原告:薛XX,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强蛟镇薛上岙村上渔1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生宝路50弄8号5幢XX室。
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XX村。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东南荣超经贸中心XX室。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就其与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秋独任审判。第三人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以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加入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月28日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于3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4月12日就涉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补充开庭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武XX和委托代理人周XX参加了3月21日的开庭,未参加4月12日的补充调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双宁2”轮担任轮机长,约定每月工资27,000元,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合计81,000元。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1,000元和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5月16日的欠付工资31,695.3元;2.确认第1项请求对“双宁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并在“双宁2”轮变卖款中优先受偿;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3份证据:1.(2013)宁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曾在“双宁2”轮上工作及工作期间;2.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3.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工资发放形式。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明显不合理,不应支持。第三人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份证据: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波市人社局)《关于发布2012年度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甬人社发[2012]202号)[以下简称《宁波市工资指导价位通知》],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分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应予调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均为原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该份证据是原告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对其中有关内容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具有证明力的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的船员服务薄记载,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双宁2”轮工作,任职轮机长。原告船员服务薄上的该项服务资历加盖了被告的“双宁2”轮印章,并有时任船长张奇宏的签名确认。
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在“双宁2轮”任轮机长期间的3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27,000元,合计欠付原告工资81,00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欠付其2012年2月16日至5月16日的工资的主张。
2012年6月1日,宁波市人社局发布2012年度宁波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该指导价位的基本数据是在抽样调查宁波全市13个行业中生产经营正常、工资分配制度较完善的900多个不同经济成分企业中的近6万名全年正常上班的职工2011年工资收入情况的基础上,经过技术归类、汇总、分析、整理而成。其中工资指导价位的高位数为样本数据从高到低排序后高端10%的平均值,低位数为低端10%的平均值,中位数为居于数据系列中间的数值,平均数为全部样本数据的平均值。根据该指导价位公布的数据,本案原告所从事的轮机长工作岗位,2011年度的高位工资为每年293,752元,中位工资为每年121,257元,低位工资为每年39,000元,平均工资为每年145,227元。
另查,“双宁2”轮于2005年1月26日建造完工,系一艘准许航行于近海及内河A、B级航区的干货船,属被告所有。该轮因另案纠纷于2012年5月10日被本院依法扣押。2012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广海法执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拍卖该轮,并于5月28日发布拍卖船舶公告。因流拍3次,本院于8月15日发布变卖公告,变卖该轮。该轮已于8月24日被本院变卖;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原告业已交纳。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广海法登字第1至5-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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