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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终字第3号(2)
2012年6月1日,宁波市人社局发布2012年度宁波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该指导价位的基本数据是在抽样调查宁波全市13个行业中生产经营正常、工资分配制度较完善的900多个不同经济成分企业中的近6万名全年正常上班的职工2011年工资收入情况的基础上,经过技术归类、汇总、分析、整理而成。其中工资指导价位的高位数为样本数据从高到低排序后高端10%的平均值,低位数为低端10%的平均值,中位数为居于数据系列中间的数值,平均数为全部样本数据的平均值。根据该指导价位公布的数据,本案原告所从事的二副的工作岗位,2011年度的高位工资为每年225,909元,中位工资为每年121,483元,低位工资为每年30,257元,平均工资为每年134,019元。
另查,“双宁2”轮于2005年1月26日建造完工,系一艘准许航行于近海及内河A、B级航区的干货船,属被告所有。该轮因另案纠纷于2012年5月10日被本院依法扣押。2012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广海法执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拍卖该轮,并于5月28日发布拍卖船舶公告。因流拍3次,本院于8月15日发布变卖公告,变卖该轮。该轮已于8月24日被本院变卖;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原告业已交纳。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广海法登字第1至5-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原告就同一海事请求在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属海事债权确权诉讼,审理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综合被告在原告船员服务簿上的签章记录及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双宁2”轮工作期间担任二副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0元,虽然该工资标准高于宁波市人社局公布的2012年度同类岗位的工资指导价位,但因劳动合同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19,000元违背被告的意志,故认定原告在“双宁2”轮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9,000元,第三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合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在“双宁2”轮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1,233元。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37,173.5元,未超过被告应付的金额,予以支持。
“双宁2”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原告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上述海事请求,是根据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原告行使之没有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产生该请求的“双宁2”轮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杨XX支付工资37,173.5元;
二、原告杨XX的上述第一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杨XX享有从“双宁2”轮变卖所得价款中依照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位受偿的权利。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从“双宁2”轮变卖款中先行拨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瑞秋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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