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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终字第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终字第2号



原告:沈XX,女,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53号XX室。
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XX村。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XX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秋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3月21日进行了补充开庭调查。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和11月1日,被告所有的“双宁2”轮因资金缺失影响营运,为维护该轮正常营运,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合计560,000元,被告拖欠至起诉之日一直未还,还欠付原告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利息252,000元。原告在“双宁2”轮的拍卖公告期内,已经申请了债权登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252,000元;2.确认原告第1项请求有权在“双宁2”轮的拍卖价款中按船舶优先权的顺位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2.银行存折上显示编号为29至35交易日期为2006年10月26日至10月27日的7笔存取款记录;3.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4.银行存折上显示交易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的2笔取款记录;5.1张显示收款人为薛永宏交易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转账金额为12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6.1张显示收款人为薛永宏交易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转账金额为18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上6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7.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永宏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和2011年11月26日的借条;8.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永宏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关于利息的借条;9.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利息;10.“双宁2”轮船舶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11.被告于2006年9月2日出具的收条,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为原件或有原件供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关系,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6虽然是复印件,但可与证据3、4、7、8、9相互印证,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0和证据11虽然系原件,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26日,被告因其所属“双宁2”轮出现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时间为半年,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10月27日,原告分2笔(1笔250,000元,1笔10,000元)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永宏支付260,000元;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时间为1年,被告为此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同日,原告分2笔(1笔120,000元,1笔18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永宏账号为6228480310017954218的账户汇付300,000元。以上2份借条的均有被告印章印文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永宏的签名。
2012年5月26日,薛永宏在原告持有的2006年10月26日和2006年11月1日的借条上均签写了“于2012年5月26日利息已结清”,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5月26日,并签写了薛永宏本人的名字。
原告还持有薛永宏出具的2份借条。其中1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沈XX现金伍拾陆万元整,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以此借款为凭。(暂借贰年)。借款人薛永宏,2009年11月26日;此笔借款借据继续生效,利息还未支付。薛永宏,2011年11月26日。”另1份借条记载:“今借沈XX为本人垫付利息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52,000元)。此据!借款人薛永宏,2012年5月26日。原告称,该2份借条均由薛永宏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其中第1份借条中记载的借款560,000元就是上述被告于2006年出具的2份借条中记载的合计560,000元的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前已从被告处得到了560,000元本金按约定计付的利息;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在2006年出具的借条上批注“于2012年5月26日利息已结清”后以再次出具2份借条形式确认仍欠付原告借款560,000元及其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52,000元。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与4份借条记载的内容相印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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