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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终字第2号(2)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了1份证明。该证明记载:“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为确保“双宁2”轮正常运行欠沈XX本金56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元整,利息人民币252,000元,共计812,000元。特此证明。”此份证明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永宏签名及被告印章印文。
“双宁2”轮于2005年1月26日建造完工,系1艘准许航行于近海及内河A、B级航区的干货船,属被告所有。“双宁2”轮因另案纠纷于2012年5月10日被本院依法扣押;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广海法执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拍卖该轮,并于5月28日发布拍卖船舶公告。因流拍3次,本院于8月15日发布变卖公告,变卖该轮。该轮已于8月24日被本院变卖;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以被告拖欠其船舶营运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原告业已交纳。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广海法登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原告就同一海事请求在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属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本案是一宗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对于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和支付2009年11月26日后产生的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560,000元本金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按每月1.5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5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60,000元于原告起诉前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60,000元和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产生的利息252,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双宁2”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海船,原告的上述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请求系因“双宁2”轮营运而产生,该请求系海事请求,但该海事请求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双宁2”轮不具有按船舶优先权顺位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关于确认其有权按船舶优先权顺位在“双宁2”轮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的规定,申请债权登记的申请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沈XX船舶营运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其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的利息2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从“双宁2”轮变卖款中优先拨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瑞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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