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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终字第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终字第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XX修船厂大榭分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樟岙XX幢。
负责人:朱XX,该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XX,女,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53号XX室。
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XX村。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XX修船厂大榭分厂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秋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3月21日进行了补充开庭调查。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修理了其所属的“双宁2”轮,双方约定的修理费最终结算价格为350,000元。原告已收到修理费18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修理费17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在“双宁2”轮的拍卖公告期内,已经申请了债权登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船款170,000元;2.确认原告第1项请求有权在“双宁2”轮的拍卖价款中按船舶优先权的顺位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修理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修理“双宁2”轮签订修理合同;2.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修理工作;3.原告出具的书面函件,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修船费170,000元;4.范纪存出具的证明及范纪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修理费的最终结算价格;5.薛海福等5人出具的“双宁2”轮运营收支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确实欠付原告修船款170,000元;6.被告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宁波永耀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7.编号为200631350366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副本),以证明“双宁2”轮系海船;8.永耀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永耀公司和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船舶修理合同有原件供核对,原告和永耀公司均加盖印章,双方代表均签名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书面函件有原件供核对,并有被告代表签名,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和范纪存出具的证明均为原件,且证明上记载最终结算价格低于船舶修理合同中记载的预估价格,该事实为对原告不利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说明有原件供核对,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永宏也在该说明上签名,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00631350366号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副本)虽然为复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2012)广海法执字第56-10号案中本院公开的“双宁2”轮船舶状况鉴定报告中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关于“双宁2”轮航区的记载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永耀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系工商部门出具的原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薛海福等5人出具的“双宁2”轮运营收支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且无法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薛永宏。永耀公司于2008年7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薛永宏,股东为被告和薛永宏。
2011年4月8日,永耀公司根据被告委托其签订“双宁2”轮船舶修理合同的授权,与原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修理船名为“双宁2”轮。第二条就修理项目约定,按被告提供的船舶修理项目单为基础,以双方有关人员实船勘验,共同确认的修理项目为修理工程范围(详见附件)。第三条就工程价格约定,双方商定修理费为406,820元(不含加帐工程),最终修理费以“双宁2”轮上各职能部分负责人(轮机长、大副等)签字认可的实际完成项目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如被告另有委托,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第四条就工程期限约定,修理周期暂定28天。第六条就修理技术标准及质量保证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船检部门的修船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修理,并向被告提供有关测量数据;对主要部件修理、安装、调试,由原告技术检验部门会同被告驻厂代表参加验收;船舶进厂后修理项目由被告向船检申请,原告予以配合。船舶修理竣工后,由双方代表会同船检部门验船师参加试航,有关质量标准由验船师根据海上运营规范规定作出鉴定,船舶检验的有关资料由原告填报,船检费由被告支付;凡属原告修理的项目,运动件和固定件的保修期分别为船舶离开原告的厂区3个月和6个月。第八条就付款方式约定,原告预估船舶修理费为406,000元(不包括加帐工程)。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应预付给原告150,000元,出坞时经原告与被告所认可的全部修理款结算付清后船舶出厂。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收到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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