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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终字第1号(2)
2011年5月,原告依约完成了“双宁2”轮冷作电焊、舾装、除锈、管路、阀门等修理工作后,于5月6日出具了修理费结算单,并向被告提报修理费为410,158元。5月7日,原告出具书面函件,说明其在收到全部修理费前,允许“双宁2”轮离厂,并表明其希望在5月15日前结账完毕并收到200,000元修理费,余款在2个月内交清的态度,该轮时任船长薛瑞照在该函件上船东签字处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后经协商确定,修理费结算价格为350,000元,“双宁2”轮的营运收入将被首先用于支付修船费,具体由薛瑞照操办。
被告安排薛瑞照向原告分3次支付了修理费合计180,000元,尚欠付修理费170,000元。
“双宁2”轮于2005年1月26日建造完工,系1艘准许航行于近海及内河A、B级航区的干货船,属被告所有。“双宁2”轮因另案纠纷于2012年5月10日被本院依法扣押;5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广海法执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拍卖该轮,并于5月28日发布拍卖船舶公告。因流拍3次,本院于8月15日发布变卖公告,变卖该轮。该轮已于8月24日被本院变卖;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以被告拖欠其船舶修理费为由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原告业已交纳。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广海法登字第224-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原告就同一海事请求在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属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70,000元船舶修理款,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余额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双宁2”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海船,原告的上述关于修理费的给付请求因修理“双宁2”轮而产生,该请求系海事请求,但该海事请求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双宁2”轮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以其负有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为由,提出的确认其有权按船舶优先权顺位在“双宁2”轮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的规定,申请债权登记的申请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XX修船厂大榭分厂船舶修理费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XX修船厂大榭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从“双宁2”轮变卖款中先行拨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瑞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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