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497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497号
原告:舟山市普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燃料有限公司。
原告舟山市普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门市××燃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科雄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贵宁、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从营口港承运柴油至江门市外海镇清栏码头,运费每吨170元,如被告交付装运的货物不足940吨,按940吨计算,超过940吨则按实结算,被告应在原告卸货且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从营口港运至江门市外海镇清栏码头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不提供开票信息也未支付运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59,8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营口市沥青中转有限公司统计表,拟证明装运时货物为949.18吨;3、水陆货物运单,拟证明被告在卸货港接收货物并确认货物为943.587吨;4、船舱计量记录3份,拟证明货物在装货港和卸货港的重量。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催收函、航海日志和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本案货物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浙舟粮油12”轮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将被告约947吨柴油从营口港运至广州港,6月14日左右装货,6月21日左右到达卸货港,运费单价为每吨170元,货物不足940吨按940吨计算,超过940吨则按实际重量计算,被告在原告卸货且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运费。6月17日,“浙舟粮油12”轮在营口沥青码头开始装货,次日装货完毕,营口市沥青中转有限公司证实货物为949.18吨。6月29日,“浙舟粮油12”轮到达江门市外海镇清栏码头,6月30日卸货完毕。同日,被告在水路货物运单上签署“清包干净”并确认货物重量为943.587吨。之后,因被告不提供开票信息,原告未能开具发票,被告拖欠运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从营口沥青码头运往江门市外海镇清栏码头,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由于被告未提供开票信息造成原告未开具发票,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关于运费金额,由于存在计量误差,货物重量在装货港和卸货港不一致,但均超过940吨,原告以940吨作为运费计算依据合理,予以支持。货物运费每吨单价170元,940吨货物的运费合计159,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59,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舟山市普陀××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9,800元。
本案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