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303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303号
原告:许xx。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许xx。
原告许xx与被告许xx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昌琦为审判长,审判员黄耀新、代理审判员平阳丹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锡鸿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2月2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x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与被告订立船舶转让合同,约定受让被告所有的“疏浚x”船,并于同月27日支付转让价款,同时占有、使用该船,但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疏浚x”船享有所有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转让合同;2.收条。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合法、属实,但因年底忙,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检验证书一套;2.调解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涉案“疏浚x”船系绞吸式挖泥船,于1992年12月2日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xx船厂建造,总长26.8米,长16.7米,宽5.1米,型深1.5米,最大船高5米,总吨位56,净吨位16。船检登记号1992Y5101686,由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潮州分局颁发船检证书,但原产权单位潮州市xx公司未对该船办理所有权登记。
1992年8月15日,潮州市xx公司由潮州市xx总公司申请组建,组建负责人为余xx。同年8月16日,潮州市交通局在潮州市航运总公司致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潮航总字[1992]第40号《关于申请成立xx公司的请示》的文件上盖章并签字“同意”,该文件载明,潮州市xx公司隶属潮州市xx总公司领导。
1997年1月22、26和29日,潮州市xx公司(经手人余xx)盖章签字出具三份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船舶转让款分别为2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确认上述款项系其代被告支付的。
1999年11月3日,潮州市xx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司疏浚x号抽沙船,因没有生产停止使用,经协商转让给许xx同志,自转让之日起,其产权归许xx同志所有”。
2012年5月17日,许xx以潮州市xx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船舶权属诉讼,许xx请求判决“疏浚x”船的所有权归其享有,后许xx追加余xx为被告。6月8日,本院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确认许xx对“疏浚x”船享有所有权。
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转让合同》约定:一、被告将“疏浚x”船转让给原告;二、船舶转让价款28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三、被告收取全部转让价款当日,将船舶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所有权和风险当日转移;四、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船舶检验证书项下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的换证手续;五、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就该船协助原告向海事部门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船舶转让款28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在广东省潮州市韩江水域将“疏浚x”船交付原告,船舶交付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船。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船舶权属纠纷。涉案船舶所在地在广东省潮州市水域,属本院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签订《船舶转让合同》时,被告具有涉案船舶“疏浚x”船的船舶所有权,并占有和使用该船。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疏浚x”船以28万元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船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船舶转让款;被告将“疏浚x”船交付原告。船舶交付后,原告一直占用、使用该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该船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原告自船舶交付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已取得该船的所有权。原告请求判令其享有该船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取得该船所有权后,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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