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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2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20号



申请人: 惠城区×××酒楼,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号泰富御山郡×楼。
经营者:贺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园岭北路×号,身份证号码:44130219621114××××。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秦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村秦受益垸,身份证号码:42112219710512××××。
申请人惠城区×××酒楼申请撤销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为:一、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6.75元。”数额计算错误。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531元,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765.5元。二、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二项载明:“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011.34元”的裁决数额计算错误,违背了相关法律。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7页记载:“二倍工资的计算起止时间依法确定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数额为5011.34元(2037元/月÷31天/月×18天+2150+1678.57元)。”其错误有三:1、裁决书认定的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数额(2037元/月÷31天/月×18天)错误,正确的应为:2037元/月÷31天/月×17天=11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故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满一个月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4日。据此,被申请人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从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31日止,因此,被申请人2012年12月的双倍工资计算时间应为17天。2、裁决书认定2013年2月份工资计算错误百出,前后矛盾。裁决书本委查明第5页记载:“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在2013年2月1日至16日共上班14.5天(其中法定休假日上班3天)”(申请人注:14.5天的上班天数是正确的),而在裁决书第7页的第二段却记载成:“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1日至16日的工资主张,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根据申请人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工资2000元确定,数额为1678.57元[(2000元/月÷28天/月×(14.5天+3天×300%)]。”三岁孩童都可以看出以上的矛盾错误,这个错误就是:前面认定为l4.5天,后面却突然变成了(14.5+3)=17.5天了。退一万步讲,即使法定假日上班3天的事实存在,正确计算方法为:[2000元/月÷28天×(14.5天-3天)+3天×300%],即[2000元/月÷28天×(11.5+3天×300%)]=l460元。3、被申请人在2013年2月1日至16日共上班l4.5天,裁决书认定“其中法定休假日上班3天”的加班事实不符。事实上,裁决书第6页第3段也记载:“证人高绪态出庭作证称,2013年2月10日至13日见到申请人在单位,但没看到申请人干活。”加上申请人提供的酒楼放假的旁证材料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法定休假日上班3天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故双倍工资的总数额应减639元。三、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三项载明裁定的被申请人2月份工资1678.57元计算错误。正确的为816.5元[2000元/月÷28天×11.5天]。综上,申请人认为, 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二、三项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数额计算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本院查明事实改判。
本院当庭向被申请人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事实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且本案适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本院依法不能直接更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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