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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20号(2)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实为事实认定及计算有误所导致的后果,申请人以该裁决书的终局裁决事项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错误为由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惠城区×××酒楼要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事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惠城区×××酒楼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万意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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