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6号



申请人: 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刚,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号4单元1室,身份证号码:51302719670728××××。
申请人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1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5日被班组长周某某招用到申请人在大亚湾新华联项目工地做木工,12月17日在工地受伤。因申请人已按照建筑工地的惯例为工地的工人购买了人身团体伤害险,所以,被申请人为了到保险公司得到更多的理赔数额,于2012年2月20日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私下在填写内容空白的《大亚湾区建筑用工劳动聘用协议书》上填写了工资等方面的文字内容,这份协议书上所填写的日工资180元等内容其实是虚构的,是不真实的。事实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已经受伤,而同工种的其他工人的日工资是130元。因该《大亚湾区建筑用工劳动聘用协议书》是为理赔而伪造的,而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18号《仲裁裁决书》又是依据该伪造的《大亚湾区建筑用工劳动聘用协议书》为依据做出了裁决,所以,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第二款“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依法撤销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18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1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之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18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大亚湾区建筑用工劳动聘用协议书》系伪造,申请人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18号仲裁裁决申请。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万意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