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5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5号
申请人: 惠州市××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乌石××对。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林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街××号之三,身份证号:44250119660612××××。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住博罗县罗阳镇鸡麻地村委会第五小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惠州市××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548-0549号裁决(林某某、王某某)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 申请人惠州市××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548-0549号裁决,裁决由申请人向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999.99元和王某某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因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工资应补发的工资8250元。申请人对此裁决不服,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约定的“底薪”或行业俗称的“工资底”或“基本工资”就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违反逻辑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补发所谓约定“底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无法律依据。林某某属自动离职,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审查后认为,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548-0549号仲裁裁决第一裁项为:【惠州市××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应当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1、向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999.99元(3333.33元×3)(非终局裁决);2、向王某某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间因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补发的工资8250元(终局裁决)】。该裁项同时包含有终局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对该裁项所涉二个事项均有异议,并在本案中一并申请撤销。因王月兰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已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548-0549号裁决(林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惠州市××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可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程序,自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惠州市××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0548-0549号裁决(林某某、王某某)的仲裁申请。
本院预收的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回给申请人惠州市××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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