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6号(2)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本案裁决不应终局裁决的事项作终局裁决处理,剥夺了申请人应有的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394号仲裁裁决(包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在关于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认定问题中,该裁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
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394号仲裁裁决(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经查,本案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另一理由系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主张撤销仲裁裁决,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手袋厂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394号仲裁裁决(包某某)的仲裁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手袋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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