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民三仲字第9号
申请人: 惠州市惠城区××胶合板厂,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村××组。
经营者: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719780110××××,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村中庄××号。系该厂员工。
被申请人:房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0119650317××××,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村×村委会×村二队××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惠州市惠城区××胶合板厂申请撤销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为: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3日,因自己违规操作导致右手压伤。经过一段时间治疗之后,已治愈出院。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安装义肢,并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证明。该证明载明首次安装假肢费用为9680元。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开庭审理,审理当中,申请人提出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证明给被申请人安装义肢费用过高,远远高于同类企业安装义肢费用,明显偏离市场行情(附惠州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证明》),因此,不同意被申请人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安装义肢,也不同意支付其费用。但是,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不采纳申请人意见,也不作市场调查,在不了解普及型义肢安装费用的情况下,就盲目的采信被申请人单方出具的证明并据此作出裁决。很明显这是不公正不负责的态度,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是错误。二、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程序违法。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提出质询,并提出异议后,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置若罔闻,既不当场记录也没有按照证据采用的相关规定,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就予以采用,违反了庭审程序和证据采用规则。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庭审程序和证据采信上都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该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人向惠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申请人以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1号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庭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证据采信问题,并非程序问题,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伪造的,也未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人以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1号仲裁裁决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裁决错误为由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可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以上述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为由要求本院予以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惠城区××胶合板厂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城劳人仲案终字(2012)第10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惠州市惠城区××胶合板厂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潮明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万意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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