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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B,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黄某、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夏某曾于2004年7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体检结果正常。夏某离职近一年半后自行向上海市某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2012年11月7日,上海市某医院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夏某患有“职业接触过硫酸盐所致轻度哮喘”。针对该诊断结论,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请对夏某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2013年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受理上述申请,理由为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期限(自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0日)。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并未规定申请鉴定的期限,且上海市某医院并未以清楚明确方式告知原告申请鉴定的权利;而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办法》对申请鉴定所做30天期限的规定,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根本上违反了下位规章不得超出上位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的原则,该期限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的行政行为(编号:杨浦职鉴不受〔2013〕02号)。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收夏某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2年12月28日申请鉴定,超过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有权受理的期限;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无合法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收件凭证存根。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夏某的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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