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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9号 (3)
  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和经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夏某曾于2004年7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夏某离职近一年半后自行向上海市某医院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2012年11月7日,上海市某医院出具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夏某患有“职业接触过硫酸盐所致轻度哮喘”。当日,原告予以签收;针对该诊断结论,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请对夏某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之后,被告至上海市某医院调取了签收记录和留存的诊断记录,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编号为杨浦职鉴不受〔201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原告提出申请时间超过法定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期限(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被告具有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进行鉴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鉴定申请后,依据《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在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针对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2012年12月28日提出申请鉴定的事实,被告依据《上海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认为原告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应在接到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被告申请鉴定,而原告申请鉴定期限超过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郭 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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