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1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某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的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受理、登记并作出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履行了受案登记的程序,并对原告控告的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后发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事实,遂作出沪公(虹)(川)行终字[2012]第011号《上海市某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作出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黄 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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