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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龚某某。
  原告虞某。
  原告龚某。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亮。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敏。
  委托代理人蔡炜。
  第三人黄某某。
  原告龚某某、虞某、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虞某、龚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龚某某、虞某、龚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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