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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臻欣。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邹志娟。
  委托代理人戴伟。
  第三人上海宝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苏涛。
  委托代理人黄燕娜。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臻欣,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代理人戴伟、邹志娟,第三人上海宝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黄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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