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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如贤。
  委托代理人尚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第三人曹某某。
  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1708号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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