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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61号 (2)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答复、行政起诉状、答辩状、证据目录,证明原告曾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类似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对答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公告二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北京分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作为保险监管部门,应当持有保险公司经营许可地域范围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李某以邮寄信函方式向被告上海保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被告颁发给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行政许可的内容;2、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地域范围。被告于同年11月8日收到申请表,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原告收到答复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按原告要求以信函形式予以送达,答复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第一项申请公开事项,即被告颁发给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行政许可的内容,被告以《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形式进行答复,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经包含在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申请公开事项,即大众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业务被许可的地域范围,被告经查询,发现其在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并未形成该信息,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中也未予以记载,故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日常经营中应当遵守的经营地域监管要求告知原告,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未按其要求的书面格式予以回复,引用条文不属于信息公开为由,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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