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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62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宗芳频。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浦东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宗芳频、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环保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48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原告蔡某某要求获取“针对本人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新区门户网站向被告浦东环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6日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是,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网站上,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的查询结果显示为重复申请,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流水号:20101006140063110)”的信息确实作出过重复申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浦环保市容(2012)申48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的信息公开申请的浦东新区门户网站查询截图,证明只有被告作出重复申请的答复书后才可能查询到是重复申请,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确实作出过重复申请告知书;2、(2010)浦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2012)浦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书、(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书、(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8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3、浦发改信办(2007)110号答复;4、关于延长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道路工程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5、“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6、浦环保市容〔2005〕310号《关于申请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段)道路辟建工程居民动迁资金的函》;7、行政诉讼答复书;以证据3至7证明被告在函中称“我局农建署”开始实施动迁,可以证明道路是由被告组织建设,是由农建署具体承担建设职责,但被告在行政诉讼答复书中认为拆迁人农村建设管理署,并非被告的下属单位。
  被告浦东环保局辩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新区门户网站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的政府信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新区门户网站上作“重复申请”的处理,并未制作相关的答复书。针对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29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4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与原告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一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审查后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后被告于同年11月6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答复内容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环保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新区门户网站上申请的信息,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浦环保市容(2012)申480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浦环保市容(2012)申480-1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据复议决定的内容重新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浦环保市容(2010)申152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使用情况的记录作出过答复;6、本院(2012)浦行初字第292号行政裁定书、(2013)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查找的职能,原告就同一信息的内容多次进行诉讼;7、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目录,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制作过相关的答复书,且被告已尽到查询的义务。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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