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62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确实提出过申请;证据2,被告作出的答复书故意掩盖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将其他信息提供给原告,从查询结果上看仍然是重复申请,被告没有向区政府申请更正信息,可见被告确实作出过重复申请的答复;证据3,无异议;证据4,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如实作出答复;证据6,两份裁判文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对两份文书都提起过申诉;证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如实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过答复书。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1日,原告蔡某某通过浦东新区门户网站向被告浦东环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本人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流水号: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8月29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4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答复书与原告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一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经检索、查找,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作“重复申请”的处理,并未制作答复书。故被告于同年11月6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浦东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作出答复,公开上述信息。该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环保局对上述信息未予答复。后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浦行初字第292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驳回了原告蔡某某的起诉。该案已生效。
又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蔡某某通过浦东新区门户网站向被告提出与被诉《答复书》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5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予以维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并判令重作,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浦东环保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蔡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曾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过答复,在该答复被复议机关撤销并责令重作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检索和查询,发现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在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作“重复申请”处理,未制作相关的答复书,故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2010年10月6日提出的申请在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的查询结果是重复申请,被告理应作出过答复书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从程序上看,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重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重新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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