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68号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康亮。
委托代理人蔡炜。
原告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康亮、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3月13日对原告蒋某作出编号为第3800835123号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21时,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川周公路西北约15米处,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遂起诉。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被告的《工作情况》、车辆情况检查表及照片、第38008351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在2013年3月12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民警在秀沿路、川周公路路口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悬挂号牌,即将原告及车辆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同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移交的车辆,接着被告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核查,明确该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电机功率350W-800W,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且未安装机动车号牌。原告有驾驶D型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3.5.2条和3.5.2.2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且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驾驶自己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不是正三轮摩托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扣留原告电动三轮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出示购车发票及照片一张,证明被扣车辆是自己购买,是电动三轮车。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拍摄车辆铭牌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该铭牌不是被扣车辆上的,不能证明该车辆的电机功率等。另外,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川周公路西北约15米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并带至该派出所。随后,该派出所将该案移交被告处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机功率在350瓦至800瓦之间,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3.5.2条和3.5.2.2条规定,该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归属机动车范畴。原告有驾驶D型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扣留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作出扣留机动车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未依法登记且未悬挂号牌而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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