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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77号
  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成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骏辉。
  委托代理人冯文义。
  委托代理人侯晓恬。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艾康。
  第三人田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成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社保局)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义、侯晓恬,被告浦东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艾康,第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社保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某某公司员工田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在工作期间,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造成右脚拇指末节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终结通知书》,证明田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已经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而申请劳动仲裁,工伤认定事项终结。2、《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某某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6月18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裁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848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田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限。4、《工伤事故报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田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在公司工作期间,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右足,造成右脚拇指末节骨折。5、《授权委托书》,证明田某某委托黄华英办理工伤认定事务。6、《结婚证》,证明田某某与黄华英系夫妻关系。7、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8、《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中止决定。10、《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恢复决定。1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2、送达回证、双挂回执,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田某某及原告分别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13、《关于提交田某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田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14、《答辩书》,证明原告书面答辩称,田某某因盗窃办公室被发现后,从二楼阳台跳下受伤,并非因工受伤。15、田某某提交的证人名单、《辞职报告》,证明原告称,田某某提供的证人已经全部不在职,不能配合调查。16、工伤谈判录音光盘及翻译证据,证明田某某就其受伤一事与原告公司经理冯文义进行交涉,冯文义在谈判过程中从未提出田某某是因盗窃而非因工受伤,与原告所述事实明显不符,亦不合理,据此可以佐证田某某因工受伤的情况属实。17、欠条,证明冯文义于2011年8月1日借款给田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8、《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就田某某受伤一事进行举证。19、被告对帅映国、缪怀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帅映国称,田某某因盗窃办公室物品被发现而从二楼阳台跳下时受伤,同时又声称“因没有发现少东西”而未报警,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缪怀俊系从帅映国处听说田某某跳下阳台受伤一事,亦不应采信。20、被告对冯文义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冯文义承认借款给田某某就诊,与谈判录音内容一致,可以印证田某某系因工受伤。21、被告对黄圣兴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黄圣兴的身份证明,证明2011年6月18日晚,田某某在处理机器故障时,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右足,属于因工受伤。22、被告对田某某所作的第一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2011年6月18日晚,田某某在公司车间修理机台时,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右足拇指。23、被告对田某某所作的第二次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田某某承认,其于2011年7月30日从原告公司办公室拿过考勤卡及面试清单,并非如原告所述系2011年6月18日盗窃所得。2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某右足拇指骨折,不可能是二楼跳下所致,但不能排除是重物砸伤。25、被告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执法程序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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