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77号 (2)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认定田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书面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田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田某某受伤的地点也并非其工作场所,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就田某某右足拇指骨折的伤势成因进行鉴定没有相关依据。被告在作出相关鉴定意见前没有向用人单位作充分事实调查,导致被告偏听偏信。被告受理田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时效,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1、浦府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2、车间照片、机台射嘴照片、机台顶杆照片、注塑成型运行记录表,证明原告车间机台位置分布(150吨、200吨机器的编号)以及机器组件构造;证人黄圣兴所陈述的150吨(4号机)的矛盾之处;无论是顶杆还是射嘴的故障均属于功能故障,势必引起生产故障,但2011年6月18日的生产运行记录中田某某确认机台并无任何故障。3、《员工缺勤一览表》、《工作服发放表》,证明2011年6月原告公司北面车间所有员工的出勤记录,证实原告公司没有黄圣兴此人,从未向黄圣兴此人发放工作服,黄圣兴非原告公司员工,因此黄圣兴所做的证言虚假。4、考勤卡(田某某)、《员工缺勤一览表》,证明田某某在2011年6月18日如若受到伤害,则2011年6月19日、6月20日两天没上班的时间可前往医院就诊,但并未见到其医疗记录,田某某首次就诊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所以不能排除原告是在外受伤。
被告浦东社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等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第三人2011年9月6日提出工伤申请,后因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所以进行仲裁以及诉讼,确认后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
第三人田某某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5-10、12、14、15、17、18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认为系第三人提供,原告不清楚。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4、11、13、19-24认为被告都没有调查清楚,尤其是受伤的时间、地点,被什么重物砸伤;证据16没有客观的把全部录音翻译出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是现在拍摄的,不能反映2011年6月18日的情况,而且在行政审理程序中未提供过,部分照片模糊不清,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也不完整,第一张是7,第二张是18,可能是从记录中抽取出来的。证据4在工伤调查期间,原告公司称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为2011年6月18日田某某在办公室盗窃,被发现后从二楼跳下受伤,帅映国的笔录称其亲眼看见田某某脚扭伤,现原告理由又变成不排除在外面受伤,理由完全不同,更加证明原告公司的陈述不诚实。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机器的编号重新编过,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伪造,对证据4认为打卡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不可能系外面受伤。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田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6月18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造成右脚拇指末节骨折。2011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田某某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浦人社认终(2011)字第9136号《终结通知书》。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7865号《裁决书》,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848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9日田某某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因对田某某的右脚拇指骨折成因向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3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待《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完毕后,于2012年12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后被告经调查,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及所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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