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77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浦东社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原告坚称“2011年6月18日晚上,田某某值夜班,夜里12时左右,趁夜深人静潜入办公室,正好部门经理路过,慌不择路,从二楼阳台跳下,被抓现行,脚有些受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排除二楼跳下受伤所致的成因后,原告现认为第三人不排除在外受伤的可能,前后矛盾,且原告未出示第三人在外受伤的证据,也未提供第三人2011年6月18日在公司未受伤的证据,无法推翻被告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当日系在原告公司因工受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5952号工伤认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成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某模具成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