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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慧。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潘向敏。
  委托代理人刘兴业。
  第三人A。
  第三人B。
  法定代理人A,系B之母。
  第三人C。
  法定代理人A,系C之母。
  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行政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A、B、C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暨第三人A、B、C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潘向敏、刘兴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戴某某作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的房屋,现被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9年7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将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拆除附有违法建筑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房地产登记。拆除附有违法建筑后,请及时告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宣桥房产办事处。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及证据材料:1、《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沪房管物[2009]200号《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管物[2009]200号文)第二条作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职权、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依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宗地图,证明原告戴某某系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主体正确;3、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德南郊别墅管理部(以下简称建玮物业公司)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违规行为报告单、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以及现场照片3张,证明物业部门查实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戴某某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违章搭建阳光房及地下室、堵塞河道的行为;4、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的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告经查勘,确认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的自用土地范围内存在违法搭建的行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依据充分;5、《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认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家的保姆代收,虽没有签字,但原告也承认收到了,被告执法程序合法;6、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花园内违法建筑物现状的照片2张,证明违法建筑物目前依然存在;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证明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文件登记信息里存在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的记载,如果原告不拆除违法建筑物,不能转移变更登记。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业主,2012年11月,案外人戴均洪在上述房屋旁搭建房屋,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作出《认定书》。被告认定主体错误,程序不合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用土建工程合同及收条两张,证明案外人戴均洪为违法建筑物的权利人,而非原告戴某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于2013年4月7日对戴某某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戴某某在笔录中已经告知浦东城管局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是案外人戴均洪出资搭建,并非原告搭建;3、(2013)浦行初字第76号案件中浦东城管局提交的行政答辩状,证明浦东城管局答辩称扣押案外人戴均洪违法搭建的工具与材料,但暂停处罚程序,现处于调查之中,并没有确定违法建筑物是原告搭建。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一、被告作为浦东新区房屋管理部门,是认定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情况,并向该房屋产权人出具《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的有权单位;二、被告向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权利人出具《认定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建玮物业公司报告,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花园内存在违法搭建的情况,被告于次日至现场核实情况,经查原告房屋内确有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违法搭建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故原告房屋属附有违法建筑房屋,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无误;三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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