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79号 (2)
第三人A、B、C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和意见。第三人A、B、C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戴某某对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执法程序存在问题,《认定书》未有效送达原告,没有告知原告救济的途径;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存在被告陈述的未取得规划证照开挖地坪的情况,目前开挖的地坪地下一层已经封顶,上面打算再建造一层,但认为违法建筑并非原告搭建,而是原告的妹夫戴均洪搭建,应该对违法建筑的建造者进行处罚,不应限制原告的权利;对建玮物业公司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虽存在开挖地坪情况,但并未堵塞河道,物业公司并非行政机构,认定事实草率,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没有当面送达原告;《认定书》的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原告家没有保姆,即使有也未签收,不存在代收问题,原告春节之后在家中院子里发现了被诉《认定书》。第三人A、B、C对被告提供依据和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对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浦东建交委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只认定违法建筑的客观情况,而不认定具体责任人;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作出《认定书》与行政处罚适用不同的执法程序。第三人A、B、C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另,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至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调查,对被告认定的原告房屋附有的违法建筑现场状况拍摄照片两张,该建筑已结构封顶,尚未拆除。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是建筑的现场状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戴某某、第三人A、B、C系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11月13日,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建玮物业公司作出违规行为报告单及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认定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戴某某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违章搭建阳光房及地下室、堵塞河道的行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前往上述房屋处进行现场查勘,确认上述房屋花园内靠近河道一侧,已开挖出一深2.5米的长方形土坑,坑底已浇灌混凝土地基,经测量该钢筋混凝土构筑物长约9.5米、宽约5.5米。该构筑物的搭建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认定书》,并送达原告。本案审理期间,上述构筑物的地下一层已结构封顶,且尚未拆除。
另查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6月19日发布沪房管物[2009]200号文,其中第二条规定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和处理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沪房管物[2009]200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附有违法建筑房屋应及时作出认定,向房地产权利人出具《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本案中,被告浦东建交委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其作出被诉《认定书》职权依据充分。
沪房管物[2009]200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物理状态依附于房屋,或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位于房屋自用土地范围内的,该房屋为附有违法建筑房屋。被告经过现场查勘,认定原告所有的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花园内有违法构筑物,并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该房屋为附有违法建筑房屋,适用《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书》,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原告提出的违法建筑并非其搭建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