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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79号 (2)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业主,2012年11月,案外人戴均洪在上述房屋旁搭建房屋,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作出《认定书》。被告认定主体错误,程序不合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用土建工程合同及收条两张,证明案外人戴均洪为违法建筑物的权利人,而非原告戴某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于2013年4月7日对戴某某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戴某某在笔录中已经告知浦东城管局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是案外人戴均洪出资搭建,并非原告搭建;3、(2013)浦行初字第76号案件中浦东城管局提交的行政答辩状,证明浦东城管局答辩称扣押案外人戴均洪违法搭建的工具与材料,但暂停处罚程序,现处于调查之中,并没有确定违法建筑物是原告搭建。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一、被告作为浦东新区房屋管理部门,是认定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情况,并向该房屋产权人出具《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的有权单位;二、被告向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权利人出具《认定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建玮物业公司报告,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花园内存在违法搭建的情况,被告于次日至现场核实情况,经查原告房屋内确有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违法搭建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故原告房屋属附有违法建筑房屋,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无误;三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认定书》。
  第三人A、B、C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和意见。第三人A、B、C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戴某某对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执法程序存在问题,《认定书》未有效送达原告,没有告知原告救济的途径;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存在被告陈述的未取得规划证照开挖地坪的情况,目前开挖的地坪地下一层已经封顶,上面打算再建造一层,但认为违法建筑并非原告搭建,而是原告的妹夫戴均洪搭建,应该对违法建筑的建造者进行处罚,不应限制原告的权利;对建玮物业公司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虽存在开挖地坪情况,但并未堵塞河道,物业公司并非行政机构,认定事实草率,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没有当面送达原告;《认定书》的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原告家没有保姆,即使有也未签收,不存在代收问题,原告春节之后在家中院子里发现了被诉《认定书》。第三人A、B、C对被告提供依据和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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