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92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局。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
委托代理人郭婧。
委托代理人罗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局(以下简称区档案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同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区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婧、罗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7日,被告区档案局作出浦档信告[2012]3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浦档信告[201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行政复议于2012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浦府复决字(2012)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就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关于转发沪浦管(1994)149号《关于切实做好撤并村队档案材料管理和移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转发通知”)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9月5日其在浦东新区政府网站上向被告申请公开“转发通知”,被告于同年9月11日作出浦档信告[2012]20号答复,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该答复被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重新作出被诉告知书。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上海·浦东(www.pudong.gov.cn)”(以下简称浦东门户网站)检索到了“转发通知”,且列在被告的政策法规公开目录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规定,该信息在被告公开信息目录之下,应属于被告保管的档案,应由被告公布。现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且串通浦东门户网站将该信息的文件目录删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浦档信告[201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浦府复决字(2012)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2013年1月6日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查询截图2张。
被告区档案局辩称,其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实,被告从未转发过“转发通知”,也从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过“转发通知”的文件全文,故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浦档信告[201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答复书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上海浦东”检索到了“转发通知”且列在被告的政策法规公开目录之下,故复议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被告收到区政府的撤销决定后,经查找在已删除的区档案局旧版政策法规目录中确有一条信息目录为“转发通知”(浦高东府办(2003)第2号),但仅为目录信息,无全文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文件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不应当列入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故在网站栏目改版时,被告曾与负责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部门确认过旧版内容全部删除,但由于门户网站所委托的维护公司在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疏忽,造成删除栏目后的信息仍保留在数据库中,虽在网站前台无法访问,但通过百度搜索仍然能够找到该文件目录。被告查实后与浦东门户网站联系,将该信息目录从数据库中删除,并由浦东门户网站运行中心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据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浦档信告[201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执;3、浦府复决字(2012)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诉告知书及送达回执;5、上海市浦东新区门户网站运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6、浦府复决字(2013)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档案法》第六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从未制作、获取过“转发通知”,只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政府的网站上看到该信息名称,为方便群众查阅了解档案信息,故将其放在被告主动公开的政策法规目录下,仅有名称并无内容;后被告在网站后台将该信息目录删除,但在旧版数据库中仍能看到,故被告联系浦东门户网站,将该信息目录从数据库中删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证据5,认为该门户网站运行中心不具有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资格,该证据证明被告串通门户网站删除了“转发通知”的相关信息,且系被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搜集制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6,认为与浦府复决字(2012)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为应当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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