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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92号 (2)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蔡某某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被告区档案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转发通知”。同年9月11日,被告作出浦档信告[201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查证,信息名称为“转发通知”,文件编号:浦高东府办(2003)第2号,公开类别:主动公开,且列在被告政策法规之公开目录下。2012年1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浦府复决字(2012)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浦档信告[2012]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后被告经查询,在已删除的区档案局旧版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确有一条信息目录为“转发通知”,但仅有目录名称并无全文内容。被告咨询浦东门户网站,原告要求获取的“转发通知”的文件目录已被删除,但仍能在百度上予以检索。2012年12月24日,浦东门户网站将被告已删除的文件目录从数据库中删除,并通知百度删除该些文件目录的页面。2012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浦东门户网站向本区高东镇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浦高东府办(2003)第2号”(即“转发通知”)的信息,高东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21227110036150《告知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告知书》,遂向本院提起(2013)浦行初字第23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高东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5日主动作出更正行为,将盖有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更正书》及盖有高东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公章的浦高东府办(2003)第2号文以快递方式于同年3月6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原告申请获取的“转发通知”,文号为“浦高东府办(2003)第2号”,系由本区高东镇人民政府制作。被告收到申请后经核查,在已删除的区档案局旧版政策法规目录中虽有“转发通知”的信息目录,但仅有目录信息,并无全文内容,该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故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被告的答复期限、形式等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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