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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44号

原告饶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郭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谢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第三人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饶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要求撤销户口迁入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谢x,第三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x起诉称,原告与妻子在1965年迁入本市xx路xx号16室后一直居住在该户内,该户房屋面积14.4平方米,原告是户籍户主。第三人的父母于1965年前往外地工作后,该户承租人未进行变更,仍为第三人父亲朱xx,但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原告与妻子朱xxx,房屋租赁费也一直由原告实际支付。2012年8月第三人向原告要求将租赁户主变更为其名下,未获同意。同年10月有关部门与居委会进行调解中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户口已经于2009年迁入了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前提下,将第三人户口迁入的行为是户口管理的强制行为,而这一行为自2005年7月已经被取消授权,因此本案中的户口迁入的强制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准予第三人户口迁入的行为,将第三人户口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被告xx派出所辩称,本市xx路xx号16室房屋承租人为朱xx,第三人系朱xx女儿。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到被告户口办理窗口,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理由是子女投靠父母。房屋承租人朱xx出具了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被告当场办理了户口迁移,将第三人的户口从xx路xx弄2号xx室迁入了本市xx路xx号16室符合相关规定,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xx述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其父亲朱xx,其到被告户口办理窗口申请户口迁移属于子女投靠父母,被告的户口迁移行为符合规定,希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三人朱xx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饶xx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2009年5月21日承租人朱xx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朱xx房屋租赁凭证。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房屋的户口簿户主,报入户口也需要征得其同意,而原告对第三人报入户口根本不知情。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户籍摘录;租赁凭证;租金账单。

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出示了xx路xx号16室户口簿。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户口簿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xx系原告饶xx的外甥女,本市xx路xx号16室房屋承租人为朱xx,第三人朱xx系朱xx之女。2009年5月21日,第三人与房屋承租人朱xx携带户口簿、租赁凭证原件至被告户口办理窗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房屋承租人朱xx当场填写了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被告核对了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相关的规定,属于父母与子女的相互投靠,被告当场办理了户口迁移,将第三人的户口从本市xx路xx弄x号xx室迁入了本市xx路xx号16室。原告得知第三人户口迁入本市xx路xx号16室后,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准予第三人的户口迁入行为,并将第三人户口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被告xx派出所具有作出户口迁移的职权。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8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据此,第三人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属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被告xx派出所经承租人朱xx同意接受第三人入户申请,将第三人朱xx户口迁入xx路xx号16室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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