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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75号

原告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x幢xx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滕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余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x司鉴管答(2013)xx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信,信中对xx大学xx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复医(2010)伤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6月6日作出x司鉴管答(2013)xx 号《答复书》,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xx市人民法院委托xx大学xx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xx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性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与司法部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07号)第26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完成委托事项不符。且原告认为xx市人民法院答应给予的鉴定费和路费没有给与原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就做出了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不合理等事项。以上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认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内容与事实不符,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受理后作出x司鉴管答(2013)xx号《答复书》,原告认为该《答复书》未能纠正前述鉴定的错误,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故请求判令:1.撤销x司鉴管答(2013)xx号《答复书》;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投诉信后,对原告投诉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当,也未发现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已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并答复了原告,其所作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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