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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76号

原告赵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赵x父亲),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原告金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x号xx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赵x、金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金xx及两原告的共同代理人陈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xx线发展有限公司(下称“xx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上海市xx区xx路xx、xxx号xx室房屋属于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权利人:赵x、金xx,房屋坐落:xx路xx、xxx号,部位:xxx(室),建筑面积:19.42(平方米),房屋用途:商业,房地产权证号:x2004018818。据此,被告认定产权人为赵x、金xx(赵x母亲),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19.42平方米。

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650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xx线公司已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第三人认定原告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731163元(计算式:37650元/平方米×19.42平方米),并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一、货币化安置后自行购房。根据基地公示方案,如选择全货币补偿(他处自行购房)的,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60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优惠补贴,计116520元(计算式:6000元/平方米×19.42平方米),自行购房货币款总计为847683元(计算式: 116520元+731163元)。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原告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第三人提供安置房源: 1.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建筑面积33.15平方米,房屋价值752704元。2.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x室,建筑面积44.07平方米,房屋价值1000653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均为2009年6月17日,原告可任选其一,但需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其他补贴:第三人根据基地公示方案给予原告:1.搬迁费:486元(计算式:25元/平方米×19.42平方米);2.停产停业补偿:7768元(计算式:400元/平方米×19.42平方米);3.装修补贴:15536元(计算式:800元/平方米×19.42平方米);4.按规定支付原告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原告未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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