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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76号 (2)

被告辩称,依照拆迁规定和法定程序对原告户作出了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3.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法人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屋拆迁委托书、裁决委托书;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7.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8.原告户籍摘录及他处住房信息;9.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复及相关产权信息,评估报告;10.《非居住房动迁动迁宣传提纲》、《谈话笔录》、《动迁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1.裁决调解会议记录、原告委托书、答辩书及补充说明;12.《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13.领导班子讨论通过裁决记录;1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经质证,原告对所有谈话都有异议,认为谈话不真实,原告的录音可以证实的。原告要求的是四年多的停业损失,而不是补偿,原告认为对于停产停业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的2010年12月14日的行政谈话通知有异议,认为被告核发了该谈话通知,认为就是受理了裁决,原告对裁决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原告认为裁决适用法规错误,不应该适用2001年的规定,而应该使用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3.告业主单位书;4.会议通知与答辩通知书;5.房屋产权证明;6.店铺的实地照片;7.安置的xx路房屋的实地照片;8.评估报告;9.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0.营业执照副本与公司财务报表;11.2013年5月30日王xx到原告家的谈话录音制作的记录。

被告认为,王xx到原告家的谈话录音是原告与王xx的谈话,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 2010年12月14日会议通知是组织双方调解,而不是受理第三人裁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上海市xx区xx路xx、xxx号xx室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为非居住房屋,房屋性质为商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权利人:赵x、金xx,房屋坐落:xx路xx、xxx号,部位:xxx(室),建筑面积:19.42(平方米),房屋用途:商业,房地产权证号:x2004018818。据此,被告认定房屋产权人为赵x、金xx(赵x母亲),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19.42平方米。

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650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已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该户对第三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致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评估时点2009年6月17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其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2013年6月8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xx路xx、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拆迁。上述房屋产权人为赵x、房屋建筑面积为19.42平方米。经审查,第三人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之后,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12月即以会议通知形式受理了裁决申请,但未提供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书,故不能采纳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6月8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x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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