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黄府复[2012]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黄府复[2012]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朱某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区建交委)未办理杨家珊路的废除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被告书面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原告仍未能依法补充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故朱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作为补正材料提交的信函、黄府复[2012]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女儿陈某某于2012年6月6日向黄浦区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年至今杨家珊路的废除手续。黄浦区建交委作出的黄建交信息[2012]0600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已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可以认定,在杨家珊路不复存在的10年后,黄浦区建交委仍然没有办理路名废除手续,系行政不作为,因此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被告作出黄府复字[2012]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城墙绿地(部分)基地的拆迁公告照片及黄府复[2012]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庭前,原告又提交了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交委)编号2012(GK)第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建交[2012]1022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同意废弃黄浦区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等13条城市道路及弄街巷设施的批复》、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编号沪规土资复告字(2011)第134号《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路名废除手续系由市建交委办理,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具有管辖权,亦不应要求原告补正材料。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发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不齐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原告虽然补充部分证据,但仍未能提供其曾要求黄浦区建交委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据此,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无管辖权,不应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对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程序审查,黄浦区建交委是否有权作出废路审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编号沪规土资复告字(2011)第134号《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黄浦区建交委未依法办理杨家珊路的废除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朱某某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邮寄书面补正材料或者当面补正其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2012年10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表明其与杨家珊路废路手续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同月29日被告收悉后,认为申请人来信说明情况,但仍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故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012年11月2日,被告作出黄府复[2012]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因该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法要求原告补正,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黄浦区建交委没有办理杨家珊路的废除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遂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虽然写信给被告,说明其与杨家珊路废路手续之间有利益关系,但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黄浦区建交委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作出黄府复[2012]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黄浦区政府对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无管辖权,不能要求其补正材料,亦不能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黄浦区建交委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浦区政府作为黄浦建交委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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