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5号 (2)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虽只有7人,但沈乙于2010年3月再婚,应将再婚妻子及其子引进。沈乙与沈甲是独门独户,应按2户进行安置。被拆迁房屋天井面积应按全部面积10.01平方米计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违法。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未组织双方充分协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该局作出裁决是以租赁公房凭证来认定户数,具体安置人口以户口簿在册人员核定。被拆迁房屋天井面积根据基地方案规定按50%计入安置面积。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曾经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协调,在协商不成后才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租金测估表、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存根、动迁谈话记录、动迁安置房源供应协议、安置房源公示单价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上诉人杨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拆迁房屋租赁凭证记载的租赁人为杨某某,在册户籍人口7人,上诉人认为沈乙与沈甲为2户、沈乙2010年再婚妻儿应作为引进人口予以安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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