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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朱A,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宝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黄佳蕾,原审第三人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9日,胜通公司取得“沪宝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顾某某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后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根据宝农(江湾)字第069462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宝山区高境镇江杨村白洋宅XXX号土地使用者为顾某某,用途为居住,楼房二上二下建筑面积为105.8平方米,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30.40平方米。经胜通公司实际勘丈,顾某某户楼房二上二下建筑面积为132.60平方米,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32.76平方米,另有未经批准的平房7间,建筑面积149.92平方米。经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认定,顾某某户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人数为6人,可建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故该户可认定房屋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无证平房建筑面积149.92平方米不予认定。申通公司根据基地口径对无证建筑给予40元/平方米补偿。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顾某某户楼房及平房的评估单价均低于基地口径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350元/平方米,胜通公司按照35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宝府(2004)68号文及基地口径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713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00元/平方米,建设单位补贴为37元/平方米,故胜通公司认定顾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金额为735,000元。另装潢估价为22,569元,附属物估价为24,394元,无证平房补偿为5,996.8元,搬家补助费为3,307.2元,设备迁移费为990元,残疾补贴30,000元。因顾某某女儿于1999年5月11日在被拆迁房屋处办理了“宝山区朝阳杂货店”营业执照,胜通公司根据基地口径,一次性补贴顾某某户停产停业损失50,000元。2012年11月9日,胜通公司以与顾某某户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宝山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宝山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顾某某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先后于同月12日、14日二次召开调解会,顾某某均无故缺席。后宝山房管局于同年12月5日就胜通公司提供的货币补偿安置方案上门征询顾某某的意见,因顾某某拒绝接受,致调解不成,宝山房管局于同月7日作出宝房管拆裁(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胜通公司对顾某某(户)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向顾某某(户)提供: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三套。二、顾某某(户)必须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宝山区高境镇江杨村白洋宅XXX号,并支付给胜通公司差价款13,858元。顾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顾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宝房管拆裁(2012)3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三套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拆迁安置房源证明》,承诺将上述房屋提供给胜通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并将协助胜通公司为动迁户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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