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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2)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宝山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胜通公司因未能与顾某某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向宝山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依法组织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宝山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对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及安置房屋面积和价格的确定,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顾某某认为被拆迁房屋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的诉称意见,因[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中,只有同时具备“(一)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二)原生产队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三)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这三项条件的房屋拆迁项目,补偿安置方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本案被拆迁房屋并不符合该条第(一)项规定,不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该《通知》第三条又规定,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地公告公布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故被诉拆迁裁决认定顾某某户房屋为居住房屋,并根据基地口径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无不当。关于顾某某认为宝山房管局未向其了解情况或调解就作出裁决的诉称意见,因宝山房管局已经依法两次向顾某某送达调解会议通知,但顾某某均无故缺席会议,故该局在此情况下作出裁决并无不当。顾某某的诉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土地性质于1999年就已转为国有,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而非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建成20余年,朝阳杂货店开了10多年,故应认定273平方米均为合法的被拆迁面积,且房屋性质为非居住房屋,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为居住性质,其中149.92平方米为违章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裁决安置的房屋为商住房,产权年限仅有43年,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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