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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8号 (2)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被拆迁房屋土地性质于1999年就已转为国有,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而非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建成20余年,朝阳杂货店开了10多年,故应认定273平方米均为合法的被拆迁面积,且房屋性质为非居住房屋,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为居住性质,其中149.92平方米为违章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裁决安置的房屋为商住房,产权年限仅有43年,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两次向上诉人送达审理协调会通知,但上诉人均未参加协调会。被上诉人依据土地使用权证、建房批文等材料认定上诉人户149.92平方米为违章建筑证据充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基地政策支付了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安置房屋系拆迁实施单位名下,符合“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规定,以该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胜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两次会议签到单及四次调查调解记录、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宝府(2004)68号文、江杨基地拆迁实施口径、告居民书、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及勘丈记录表、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江杨村白洋宅XXX号建筑面积认定的有关情况说明》、残疾人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在册户籍情况、拆迁安置方案、江杨基地推选评估公司综合报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谈话笔录及达不成协议情况说明、关于动拆迁安置用房审核申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房源公示、拆迁安置房源证明、拆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胜通公司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两次通知拆迁双方参加审理协调会,因上诉人均未参加致协调不成,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户宅基地使用证、勘丈记录、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材料、评估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残疾人证等材料,确认上诉人户被拆迁面积、货币补偿款、营业执照一次性补贴、残疾补贴、装潢补贴、无证面积补贴等一系列费用,裁决以价值标准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基地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裁决安置上诉人户的房屋系拆迁实施单位所有,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对于被拆迁房屋性质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以及安置房屋的异议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会议通知和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通知上诉人参加协调会,但上诉人无故缺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通知其参加审理协调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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