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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甲。
  委托代理人童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诉人童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甲的委托代理人童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原为上海印刷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印刷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上海印刷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童甲支付一定款项从上海印刷厂取得系争房屋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系争房屋内无户籍。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086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系争房屋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硕诚公司愿意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扣除该建筑内21间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的勘丈建筑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系争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童甲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34,623.5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因硕诚公司与童甲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77元,评估总价为620,061.91元。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童甲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1日、23日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调解。童甲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但未能与硕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5日,硕诚公司申请免收童甲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予以准许。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12月17日送达童甲户。该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童甲(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原审另查明,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于开发商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且被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2013年4月3日,硕诚公司与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于硕诚公司名下,且无抵押权等限制。2010年3月1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童甲不服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起诉要求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童甲与硕诚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该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童甲,裁决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印刷厂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以有偿解困的方式将职工宿舍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分配给童甲,童甲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但不拥有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现硕诚公司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童甲按公房承租人对待申请裁决,并免收童甲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童甲,并无不当。现安置房已过户至硕诚公司名下,产权清晰,用于安置童甲并无不妥。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与货币补偿安置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闸北房管局以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安置童甲,符合法律规定,童甲要求原拆原还缺乏依据。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原审遂判决:驳回童甲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5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童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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