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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4号 (2)
  上诉人童甲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沪建城(2001)第68号文、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文、闸府土(2003)第28号文、闸旧组办(2003)第2号文、中兴城(二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沪规法(2003)199号文等证据,证明被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意愿裁决上诉人异地安置不当。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闸北区中兴城旧改项目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沪房地闸(2003)第92号文、沪闸规土(2009)第13号文、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等四项证据,也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向单位出资购买,应认定为上诉人所有的产权房,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性质证据不足。安置房屋在裁决时不属原审第三人所有,且房地产权利被抵押,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将产权不明晰且有权利负担的房屋安置给上诉人违法。被上诉人以2010年3月1日基地重新启动的时间为房屋评估时点,但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最低补偿单价却适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2006年发布的标准,违反《实施细则》等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单位配售的房屋,配售协议书上载明上诉人无房屋产权,故被上诉人参照《实施细则》关于公房的拆迁安置标准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提交裁决申请时,提供了其购买安置房屋的协议和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对安置房屋的支配权。被拆迁基地无回搬原地安置的政策,上诉人要求回搬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将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厂全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归上海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住房配售单、协议书、拆迁房屋勘丈表、户籍摘录、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动拆迁谈话记录、看房单存根、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硕诚公司同意免收童甲户裁决安置房屋差价款的申请及闸北房管局向童甲送达该申请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硕诚公司于2013年4月取得的安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组织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明、住房配售单、拆迁房屋勘丈表、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等材料,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值,参照《实施细则》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的安置标准,以有利于童甲户的面积标准调换方式安置童甲户,并决定免收差价款,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住房配售单等证据反映被拆迁房屋系童甲单位所有,1998年单位将被拆迁房屋分配给童甲;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单位的协议书,能够证明童甲不具有受配房屋的产权,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产权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基地相关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且被抵押,被上诉人仅依据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审查不够严谨。被上诉人对安置房屋的审查虽存在瑕疵,但因民乐路安置房屋2013年4月实际已登记于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名下,事实上符合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的要求,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对此应引以为戒,严格审查安置房屋的权利归属,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另,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原审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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