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为上海印刷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之后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印刷集团。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职工的居住困难,经上海印刷集团同意,上海印刷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2000年9月,赵某某支付一定款项从上海印刷厂取得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该房屋内无户籍。2007年9月27日,硕诚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上述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赵某某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68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赵某某居住房屋的勘丈面积为19.6平方米。硕诚公司愿意将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在扣除该建筑物内21间供居民居住使用的房间勘丈面积总和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赵某某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赵某某居住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赵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338,526.4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因硕诚公司与赵某某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77元,评估总价为620,061.91元。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赵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11月2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赵某某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硕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12月5日,硕诚公司申请免收赵某某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67,383.19元,闸北房管局予以准许。同年12月14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7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12月17日送达赵某某。裁决主文为:1、赵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2、硕诚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赵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赵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赵某某与硕诚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硕诚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赵某某,裁决程序并无不当。2000年9月,赵某某因单位解决职工居住困难而获得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但未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硕诚公司基于赵某某长期使用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自愿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将赵某某按公房承租人对待,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并免收赵某某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赵某某,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房屋的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原审遂判决:驳回赵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7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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