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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5号 (2)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居住房屋产权属于上海印刷集团,被拆迁人应该为上海印刷集团而非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还包含了赵某某两个女儿各自家庭,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予考虑不合理。上诉人被安置房屋过于偏远,应予就近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印刷集团名下,赵某某居住房屋是经过单位解困分配、有偿使用的,故对其可参照《拆迁实施细则》第37条视为公房承租人予以安置,该补偿安置并不考虑户口因素,被上诉人系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形式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房屋所有权证、住房调配单、拆迁房屋勘丈表、摘录的户籍情况、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存根、拆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安置房屋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日期即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时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硕诚公司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并未取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赵某某因单位住房解困有偿取得被拆迁房屋使用权的事实,对赵某某参照公有住房进行裁决安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考虑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状况,并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商务印书馆上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状况的证明,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形式对上诉人予以安置,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口并非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考虑因素,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被拆迁人认定错误、未对上诉人就近安置的主张,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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