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8号 (2)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拆迁人的名称出现了变更,即由“硕城”更改为“硕诚”,该建设项目转让变更属违规操作,原审第三人无拆迁人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屋产权属于上海印刷集团,被拆迁人应该为上海印刷集团,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对被拆迁房屋的勘丈、评估均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亦未要求上诉人确认,对勘丈、评估结果均不予认可;裁决安置房屋并非原审第三人所有,评估价格不公正、不合理,且产权不明晰;被上诉人在裁决前未进行听证协商,未给予上诉人看房机会,调解笔录内容造假,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区房管局辩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始即核发给硕诚置业公司,该拆迁地块从未变更过拆迁人,拆迁许可证上的“硕城”记载系笔误,且作了更正;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登记于上海印刷集团名下,杜某某居住房屋是经过单位解困分配、有偿使用,现对其参照《拆迁实施细则》规定视为公房承租人予以安置,得到了上海印刷集团的认可,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拆迁房屋的勘丈、评估均符合法律规定,裁决予以采纳依法有据,裁决过程中也已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鉴定;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依法仍应适用《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基地无就近安置房源和方案,现裁决安置房屋系原审第三人为安置被拆迁人而购买的商品房,单价经过了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在原审判决前产权已过户到硕诚置业公司名下,无权利负担,具备了过户条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硕诚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地勘丈,勘丈过程有上海印刷集团工作人员陪同,真实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协议书及租赁协议,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变更“中兴城一期、中兴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摘录情况、住房调配单、拆迁房屋勘丈表、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原审第三人同意免收杜某某裁决安置房屋差价款的申请及送达回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动拆迁谈话记录及协调会会议记录、看房单存根、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上海印刷集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再次表示希望拆迁单位依法、妥善安置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内的住户,对各住户所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原审第三人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最终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等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上诉人认为拆迁人原为“硕城”公司,后违规变更为硕诚置业公司,无相关事实证据。上诉人虽未取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但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因单位住房解困有偿取得被拆迁房屋使用权,产权人亦要求依法、妥善安置上诉人的事实,参照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标准对杜某某户进行裁决补偿安置,保护了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经勘丈为19.6平方米,同时,因天通庵路XXX弄XXX号房屋各住户居住部位的勘丈面积总和与产权证确认的总建筑面积相差169.8平方米,被上诉人据此将该部分面积作为共用面积分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亦无不当。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有相关评估报告确认,上诉人在裁决及原审过程中对此亦未提出鉴定要求,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评估报告确定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价格,依法有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硕诚置业公司虽尚未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但在一审时已办妥了相关房地产权证,安置房具备了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的条件,故裁决虽有瑕疵,但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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