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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被告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您当面申请的要求获取‘上海市某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上海市卢湾区116号地块(现黄浦区116地块)的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的信息公开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在日常生活中,收据、发票、支票等均可以被用作“缴款凭证”。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无法知道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款凭证”的规范名称。被告仅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进行查找,显然未能尽到检索义务,其认定的结论必然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为本市11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款凭证”,被告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检索了相关档案,未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答复原告称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获取“上海市某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上海市卢湾区116号地块(现黄浦区116地块)的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日登记受理。同年3月12日,被告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同年4月2日。嗣后,被告经至其档案中心查询,以“缴费凭证”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未查找到其保存有名为“缴款凭证”的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3月28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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