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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32号 (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延期答复通知书》、《档案部门出具的证明》、邮寄回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证据与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中提及的“缴款凭证”是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用语,还是特指名为“缴款凭证”的相关政府信息。对此问题的回答,关系到被告是否尽到检索义务,以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是否清楚。对此,原告认为,其无法知晓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形成的凭证的规范名称,故“缴款凭证”是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用语。被告认为,“缴款凭证”应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要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另外,《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一步明确,“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故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为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描述。在本案中,原告的申请内容为“上海市某管理局制作或者获取的上海市卢湾区116号地块(现黄浦区116地块)的项目土地出让金缴款凭证”。该表述应能够清晰指向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被告收取本市11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开具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凭证。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缴款凭证”,应泛指被告收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本市11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形成的书面凭证。在日常生活中,这种证明缴纳款项凭证的名称或许为“缴款凭证”,或许为“收据”、“发票”等,并不局限于“缴款凭证”的表述。原告作为普通公民,认为其无法知晓相关“缴费凭证”的规范名称,仅以此“缴款凭证”描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而与之相对应,被告系本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知晓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开具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凭证”的规范名称,但在未与原告确认的前提下,擅自认为原告仅要求获取名称为“缴款凭证”的相关政府信息,并仅以“缴款凭证”为关键词至其档案中心进行检索,显然检索方式失当,应为未能尽到检索义务,据此所认定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结论,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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