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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 ,女,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经当事人选择,本案由审判员王艳説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在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签至1996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后该公司虽未与原告再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双方处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状态。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由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延迟退工行为,导致原告至今处于失业状态,对此,该公司负有过错,应当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劳动监察,但被告对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责令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1997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投诉申请,要求被告责令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蒋某“补缴1997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在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1997年1月底,该公司于1997年2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发现1997年2月以后原告在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另查明,原告要求缴纳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已按劳动争议处理,仲裁裁决劳动关系于1997年2月13日结束,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缴纳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被告查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6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之后原告未在该公司上班,未曾领取工资,不受该公司管理,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不作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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