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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35号 (2)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蒋某向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提出劳动监察申请,要求被告责令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投诉用人单位涉嫌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被告遂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工作。经向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调查取证,被告认定,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一节,原告已就该项诉求于2008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确认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1997年2月13日,并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故原告要求责令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决定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8月13日至申请劳动监察时止的社会保险费一节,被告认定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6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之后原告未曾在该公司上班,未曾领取工资报酬,不受该公司管理。因此,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办理退工手续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作处理。2012年7月26日,被告将上述认定事实及相应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法律适用依据),以及被告出示的书面答复、撤案审批表、投诉书、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劳动合同、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资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蒋某签收延迟退工补偿金收条、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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