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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35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具有劳动监察的行政职能。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被告认定了相关事实,并及时作出书面答复,行政程序合法。

被告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为时间界线,将原告的劳动监察申请分为两部分,包括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和补缴2008年8月13日至原告申请劳动监察时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第一节申请,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因此,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情形,故被告决定不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8月13日至2012年7月投诉时的社会保险费一节,被告认定此期间内,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亦不否认。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办理退工手续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诉求,被告决定不作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告虽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但撤销立案决定却迟至同年12月1日,有违行政效率原则,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姮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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